(2016)内0403行审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孟庆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孟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3行审字15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丛培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佳伟,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孟庆华,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元林罚决字〔2016〕第02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元林罚决字〔2016〕第02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庆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下旬擅自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东六家村委会老河边大桥北(东六家村收费站以东牛场房后)林地内建房。经鉴定,建房总计占用林地面积为0.397亩(合264.86平方米),其中房舍占用林地面积为0.042亩(合28.148平方米),牛舍占用林地面积为0.087亩(合58.112平方米),饲料库占用林地面积为0.268亩(合178.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其于2016年5月3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罚款2648.6元。为支持其申请,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元林罚决字〔2016〕第02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林权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催告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作出的元林罚决字〔2016〕第02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军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刘晓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梓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