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与杨沭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杨沭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564号原告陈玉峰,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杨沭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陈玉峰与被告杨沭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1日,但被告只归还过9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款29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陈玉峰现金29000元整·贰万玖仟元整·2015年10月31日归还·杨沭锟·410781197501066038·2015年5月11号。”2016年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9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81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沭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玉峰借款本金281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1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马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