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673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郭某、周某甲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郭某抚养,儿子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事实与理由:2002年下半年,郭某与周某甲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矛盾升级,自2016年3月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周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相识于2002年春天,当时是经人介绍认识,对郭某诉称的其他结婚生子的经过无异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让两个孩子有个完整家庭,希望郭某能给一个机会,周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日期以当事人出具的户口本、结婚证为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郭某与周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现郭某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对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