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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洪富与王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富,王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334号原告:王洪富被告:王军(系原告长子)原告王洪富诉被告王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富、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富诉称:我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老伴于1998年去世,我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子女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对我均尽义务,只有长子被告王军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我现在要求被告王军每月给我300元赡养费,如生病,治病钱超过100元由其负担三分之一。被告王军辩称:赡养费同意给,没意见,但原告把我家地承包多年,我要求原告立即给付我这些年的土地承包费,否则我就不给他赡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老伴于1998年去世,现原告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确需赡养。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有病住院超过100元由其负担三分之一。另查:原告王洪富于2016年7月27日至8月1日在台安县恩良医院做眼部手术支付医药费7086.34元、门诊1136.52元、门诊报销300元、医药费报销3046.89元、未报销医药费4875.97元,按三人分,每人负担1625.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确需赡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尽赡养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其负担2016年住院支付的医药费应承担1625.32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父耕种土地所要承包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每年1月1日为给付日。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若原告王洪富生病住院超过1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三分之一;2016年原告的医药费4875.97元由被告负担1625.3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