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占须与李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须,李进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954号原告:王占须,男,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孟云,女,汉族,住任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汉族,住任县。被告:李进周,男,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王占须诉被告李进周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云、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须诉称,2006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310年还清,现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吗,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按1500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按月息陆厘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周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李进周向原告王占须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3至10年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负有如期清偿借款的义务,但该借款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达到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因而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予以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占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