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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青超与张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超,张仁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74号原告马青超,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学,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马青超诉被告张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超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四昌,被告张仁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超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经营因资金紧缺,向我借现金4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给我亲笔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所借款4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原告马青超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仁学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属实,钱用在房地产开发上,目前手里没有现钱,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张仁学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同乡同村。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用于周转,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本人张仁学于2016年2月1日借到马青超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7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仁学,2016.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认可,被告欠借款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学欠原告借款45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张仁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