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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三街30-3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晓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鑫,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3栋14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71年6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花园街80号楼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关键,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已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向投保人送达保单、未进行风险提示事实认定错误;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限额100万元,每人每次限额30万元”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应按每人每次限额30万元标准予以赔偿。刘超辩称,保险合同每人每次限额30万元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9日17时6分,蔡文斌驾驶黑ED002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A62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至开原市泰丰海鲜坊门前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刘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刘超无责任,蔡文斌承担全部责任。刘超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1天,支出医药费31076.29元,门诊支出442.48元,经诊断为右小腿远端损伤,通过右小腿远端开放截肢术、右小腿残端修整术,现已治疗终结。并安装了义肢。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超所有经济损失84819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7时6分,蔡文斌驾驶黑ED002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A62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至开原市泰丰海鲜坊门前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刘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刘超无责任,蔡文斌承担全部责任。刘超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3天,门诊支出医药费442.48元,住院支出医药费31076.29元,经诊断为,“右小腿远端损伤,通过右小腿远端开放截肢术、右小腿残端修整术”,现已治疗终结,并在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安装了义(假)肢,每具31000元。蔡文斌驾驶黑ED002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A62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责险。刘超的伤,经法院委托,由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蔡文斌和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超就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开庭审理后,刘超申请对蔡文斌、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已准予撤诉。现刘超要求人保公司、永诚公司对其合理经济损失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永诚公司在三责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刘超婚后生育一子刘奥博,2000年3月21日生,需要刘超抚育。刘超合理经济损失为800589.23元,包括医疗费31518.77元,护理费7602.96元(96.24元/天×2人×8天+96.24元×63天),住院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3550元(50元/天×71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0元(29082元×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31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10次(30年÷3)],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93000(31000元×30年×10%),陪护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7.5元(20520元/年/12个月×29个月÷2×50%),用血互助金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时,永诚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单,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没有告知发生事故每人每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人只缴纳了保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通过索要,才得到保单的抄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者蔡文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刘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斌驾驶黑ED002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A62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对刘超的经济损失应由蔡文斌和车辆所有人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黑ED002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A62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永诚公司在三责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还有不足,应当由蔡文斌和车辆所有人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由于刘超与蔡文斌和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开庭前就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刘超对蔡文斌和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当准许。刘超提供了住院病志,刘超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因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是依刘超申请,法院委托,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故其对刘超的六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结合刘超的伤残、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3000元。刘超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残疾器具评估意见书及安装义(假)肢(每具31000元)收据,人保公司、永诚公司对此无异议,只提出应按实际支出赔付。结合中国居民2015年人均预期寿命及刘超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因素,刘超残疾器具费保护年限应以30年为宜,残疾器具维护费及辅助陪护费,应予保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一次性赔付。至于永诚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应按责任限额30万元赔偿一节,因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永诚公司投保的三责险限额是100万元,交了保费,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投保时,永诚公司就每人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的约定,对投保人未作提示和说明,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不予采信,应按100万元限额赔付。交通费2000元,应予保护。刘超长子刘奥博抚养费,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刘超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超经济损失680589.23元;三、驳回刘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永诚公司缴纳保险费后,永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永诚公司主张在大庆星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已进行风险提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的条款系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永成公司未对该条款的字体、字号、颜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为隐性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永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永诚公司应在10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万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宏莉审判员姜福田审判员周新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胜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