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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城、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城,马英,刘含英,范清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100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马英(系王金城之妻),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刘含英,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范清忠(系刘含英之夫),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王金城、马英、刘含英、范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销对被告范清忠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东平农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城、马英、刘含英经传票传唤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城、马英偿还借款本金699999.99元及利息351437.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共计1051437.37元,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2.被告刘含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城、马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金城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2014年7月1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刘含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范清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城、马英、刘含英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缺席法庭审理,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城、马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金城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马英签字同意并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金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城在原告处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刘含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含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金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截止2016年7月9日,已拖欠借款本金699999.99元及利息351437.3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被告王金城、马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刘含英依法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另,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城、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99.99元及利息351437.3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含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含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城、马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被告王金城、马英、刘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