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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允通诉刘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允通,刘守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368号原告:曹允通,男,1962年11月19日生,住临沭县。被告:刘守杰,男,1979年2月10日生,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顾秀艳,女,1981年3月4日生,住临沭县。系被告刘守杰之妻。原告曹允通与被告刘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允通、被告刘守杰的委托代理人顾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允通诉称:2013年2月9日以前,原告给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动费6875元及利息。被告刘守杰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劳务报酬不属实,是因为原告利用晚上看水泥的机会,偷了建筑方的水泥,后来建筑方扣了承揽方工人的工资24000余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以前,我分包了建筑方的修水泥路工程,带领原告等人在郯城县修水泥路,当时原告按天计工,等工程完工后再统一结算。因在工程过程中,原告被建筑方安排看管水泥,原告趁机偷了部分水泥,被建筑方发现。工程完工时,建筑方不同意按约定结算工人的工资,后来建筑方扣除原告偷水泥部分大约24000元。当时曾告诉原告,原告的工钱不能结算了,因为原告给我造成约24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将搜集相关证据,向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原告为被告从事工程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875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687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7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偷水泥被建筑方扣除工人工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允通劳务费6875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长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