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蒋荣与龙初英、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龙初英,赵建军,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631号原告: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初英。被告:赵建军。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4号3栋1-3-1室。法定代表人:龙初英。原告蒋荣与被告龙初英、赵建军、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6)桂0302民初631之四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302民初631、631之一、631之二、631之三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620元(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2014年10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初英、赵建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537.9元;3.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27日,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龙初英账户转入了上述借款,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付款方式、借期、利息及发生诉讼追讨所有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被告天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龙初英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索要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37.9元。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天龙公司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现逾期未能偿还,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另,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共同赔偿原告追讨上述债务的律师费损失共计8537.9元。被告天龙公司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为被告龙初英、赵建军的借款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现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天龙公司主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天龙公司应当对被告龙初英、赵建军的上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偿还原告蒋荣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赔偿原告蒋荣律师费损失8537.9元;三、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初英、赵建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件受理费4043元,保全费1456元,合计5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初英、赵建军、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