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健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9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5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监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2016年5月8日21时,2016年5月10日23时,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18号之二101房,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谢某甲以静脉注射和“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6年5月11日2时许,广州市荔湾区民警在荔湾区陈岗路18号之二101房抓获涉嫌吸毒犯罪嫌疑人杨某、谢某甲(经检验,杨某的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谢某甲的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呈阳性),当场在杨某卧室内台上缴获两个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自制冰壶,并在床尾小壁柜里面缴获两包颗粒状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绿色颗粒状毒品1包,净重327.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颗粒状毒品1包,净重2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6%。上述毒品共计536.8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本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作出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2016年5月8日21时,2016年5月10日23时,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18号之二101房内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6年5月11日2时许,广州市荔湾区民警在荔湾区陈岗路18号之二101房抓获被告人杨某、吸毒人员谢某乙(经检验,杨某的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谢某甲的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呈阳性),当场在杨某卧室内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冰壶2个,颗粒状毒品2包(经鉴定,查获的绿色颗粒状毒品1包,净重327.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颗粒状毒品1包,净重2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6%。上述毒品共计536.85克。)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对被告人杨某决定暂不予收押,同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采取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500号化验检验报告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谢某甲的照片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