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谎称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办理信用卡或激活信用卡等理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骗取李某、杨某某、杨某芹等5名被害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1774元。2014年6月份,吕某某与吉林省四平市众邦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公司车牌为吉CG****号白色捷达轿车租出。2014年7月25日,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零公里十字路口东一公里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志,该车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3500元。2015年11月11日,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生、张生等证言、收缴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人民币81774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汽车抵押,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及以激活信用卡为由骗取杨某芹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没有对二人实施诈骗,也未取得二人的财物,对其他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谎称能够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驾驶证等为理由,骗取李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774元后进行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吕某某与李某生曾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2014年3月中旬,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李某生家,以给李某生及儿子李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生3只羊、2只鸡、4桶油、2件羽绒服、500个鸡蛋,涉案物品除羽绒服(无法作价)外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374元。2.2014年12月上旬,吕某某在李某生家,以给李某生儿子李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2000元。3.杨某通过李某生与吕某某相识。2014年12月3日,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区清河镇杨某家,以给杨某儿子杨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12月中旬,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李某生家,以借钱激活银行卡为由,骗取李某生妻子杨某芹人民币50000元。5.2015年3月份,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朱某生家,以给刘某剑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刘某剑人民币6400元。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吕某某在吉林省四平市众邦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该公司车牌为吉CG****号白色捷达轿车租出。2014年7月25日,吕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零公里十字路口东一公里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志。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635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吕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中除诈骗的第1起和第4起外,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通科价鉴字(2015)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生、张生、李龙等证言,收缴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第1起、第4起诈骗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生陈述,证实李某生与吕某某是在2010年通辽监狱服刑期间相识。2014年3月一天,吕某某到李某生家溜达时说能办理驾驶证,五、六个月就能办下来,但需要送礼。李某生给吕某某杀了3只羊、2只鸡和4桶油、2件羽绒服、500个鸡蛋。2014年12月份,吕某某将办好的驾驶证送来,后在网上查发现是假的。吕某某说要激活信用卡需要5万元钱、办理信用卡需要2000元,李某生妻子杨某芹分二次给了吕某某5万元和办理信用卡的2000元,5万元说一个月后就偿还,但一直未偿还,信用卡也未办成。2.被害人杨某芹陈述,证实杨某芹与李某生系夫妻关系,与李某是母子关系,李某生在通辽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吕某某。2014年11月份时,吕某某来杨某芹家说能办理贷款,杨某芹准备好贷款的材料后,吕某某共二次帮杨某芹贷款12万元。吕某某从杨某芹处以激活信用卡的名义从杨某芹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当时李某生也在现场。吕某某给李某生及李某办理过驾驶证,后来发现都是假证。吕某某为李某办理信用卡,前期需要好处费2000元,信用卡也未办成。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吕某某是李某父亲李某生的朋友。吕某某有一天来到李某家,说能办理信用卡但需要费用,李某母亲给吕某某2000元,吕某某领着李某去四平一个地方,具体不知道什么地方,签字后李某就回家了,后信用卡一直未办成。吕某某给李某生、李某办理的驾驶证从网上查是假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对李某生、杨某芹陈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吕某某收到李某生及杨某芹的财物,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李某生与杨某芹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李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能证明吕某某以能办理信用卡及激活信用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及现金,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价值折合人民币8177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汽车抵押,侵犯财产价值折合人民币6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诈骗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