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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钊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新兴县。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聪,系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志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搭载被害人陈X兴、X某甲、X某乙、X某丙、X某丁、X某戊、X某己、X某庚)从新兴县往阳东县行驶。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沈海高速公路恩城高速口下高速后,途经恩平市恩城锦江大道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广大家具城门口路段并碰撞上停放在该路段的湖南M×××××号农用运输车车尾右侧,造成被害人陈X兴死亡、X某甲重伤、X某乙、X某丙两人轻伤、其余乘客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受伤昏迷被送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方与被害人陈X兴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X兴方损失332000元,取得陈X兴家属谅解;又赔偿被害人X某丙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X缵、吴X昂等6名证人的证言,X某己、X某庚等6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法医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发案当日,公安机关通过询问本案的被害人,已掌握了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向被告人陈某调查时,陈某交代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属于坦白。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X兴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对方谅解,又赔偿被害人X某丙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