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金凉因与被申请人杨向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麒麟、丁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凉,杨向前,丁麒麟,丁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凉,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向前,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麒麟,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淑芳,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陈金凉因与被申请人杨向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麒麟、丁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泉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4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金凉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向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麒麟、丁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一审原告杨向前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丁麒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4个月,并由被告陈金凉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丁淑芳与丁麒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淑芳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丁麒麟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万元);2、被告丁淑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金凉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麒麟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50万元,虽然其出具借条欲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出具借条后,原告仅向其交付了50万元,原告称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陈金凉的答辩状中陈述,在借条形成时未看到原告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上为50万元。2、其至今尚欠本金为455500元,在收到借款本金后,答辩人就通过转账偿还了本金44500元,故应认定为其现仅欠本金455500元。3、本案借款利息支付周期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每年4.5%。借据上记载的“4个月期利息4.5%”,是指每4个月为一个利息支付周期,利息为年利率4.5%。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4、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丁麒麟,并不能约束丁淑芳。5、丁麒麟明知陈金凉不可能为有息借贷提供担保,因此丁麒麟隐瞒陈金凉本案为有息借贷,先让陈金凉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才补充签署上“4个月期利息4.5%”。被告丁淑芳书面答辩,其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即便本案借款属实,在其与被告丁麒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麒麟从未负担过家庭的任何开支,家庭也没有急需巨额款项的情况出现,本案借款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更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需要,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丁麒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向前的诉请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金凉辩称,1、被告丁麒麟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丁麒麟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麒麟,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丁麒麟。2、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本案的借条上并未记载“4个月利息4.5%”的字样,“4个月利息4.5%”的字样书写于“特立此据”之后,字体大小明显与该借条的主体内容不一致,且排列次序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是在借条形成后再添加上去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因借条内容已经被擅自变更,其无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麒麟与被告丁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麒麟因投资所需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并约定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陈金凉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丁麒麟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未偿还利息,被告丁淑芳、陈金凉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丁麒麟与原告杨向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麒麟拖欠原告借款55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予以支持,被告丁麒麟应偿还原告借款5555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4.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被告丁麒麟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丁麒麟与被告丁淑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应按被告丁麒麟与被告丁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予以采纳。被告丁麒麟、丁淑芳主张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未举证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陈金凉与原告杨向前之间的担保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凉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麒麟、丁淑芳追偿。被告丁麒麟、陈金凉关于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丁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麒麟、丁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向前借款555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麒麟、丁淑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杨向前负担223元,由被告丁麒麟、丁淑芳、陈金凉负担4977元。一审判决后,陈金凉不服提起上诉。陈金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60万元,明显有误,本案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丁麒麟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杨向前出具《借条》一份,欲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但在原审被告丁麒麟出具本案《借条》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交付原审被告丁麒麟。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丁麒麟。(二)原审被告丁麒麟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骗得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众所周知,只有在借条主体内容全部书写完毕后,才会在内容的后面写上“特立此据”的字样。本案《借条》上记载的“4个月期利息4.5%”的字样是书写于“特立此据”之后的,且字体大小明显与《借条》的主体内容不一致,排列顺序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4个月期利息4.5%”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再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杨向前与原审被告丁麒麟事先协商好本案借款为有息贷款,但未告知上诉人,而是在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本金提供保证后,才自行在事先形成的《借条》上添加“4个月期利息4.5%”,属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麒麟互相串通,骗得上诉人陈金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向前对陈金凉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向前、原审被告丁麒麟、丁淑芳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陈金凉对原审被告丁麒麟向杨向前借款55.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金凉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该《情况说明》由丁麒麟出具,证明丁麒麟与杨向前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陈金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同时,上诉人陈金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通过测谎来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1.《借条》出具后,杨向前实际向丁麒麟交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2.丁麒麟与杨向前是否在上诉人签字前事先策划,待上诉人签字后再在借条上添加“4个月期利息4.5%”的字样,以骗取陈金凉提供担保?3.借条上的“4个月期利息4.5%”的字样是否为陈金凉签字后添加的?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说明主体丁麒麟并未到庭确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即使该《情况说明》确为丁麒麟出具,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出的测谎申请,鉴于测谎鉴定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鉴定种类之一,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进行委托测谎鉴定形成合意,故上诉人提出的测谎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丁麒麟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丁麒麟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上诉人陈金凉、原审被告丁麒麟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丁麒麟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条》上载明的“4个月期利息4.5%”是《借条》形成后另行添加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陈金凉负担。陈金凉再审申请称:(一)本案的事实如下:丁麒麟与陈金凉系亲戚关系,丁麒麟在明知陈金凉不会同意在约定利息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与债权人杨向前事前约定,将一张写有“兹向杨向前借款人民币60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丁麒麟,……,2014年元月19日”的借条交给陈金凉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待陈金凉签完字后,再在欠条上添加“4个月期利息4.5%”的字样。且根据债务人丁麒麟的证实,“4个月期利息4.5%”的字样是在陈金凉签字后添加的;2014年元月20日,杨向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麒麟50万元,没有支付丁麒麟现金。2014年元月20日,丁麒麟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向前支付了44500元。人民币10万元[(600000-44500)×4.5%×4=99990元]是作为4个月利息在借款时被扣除。(二)认定丁麒麟向杨向前借款60万元,证据不足。1、涉案《借条》仅证明丁麒麟有向杨向前借款60万元的合意,不能作为收款凭证。首先,一、二审均认定《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19日,杨向前向丁麒麟支付5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20日;其次,一审庭审中,杨向前确认2014年元月19日(借条出具日)没有向丁麒麟交付借款;第三,本案中,实际交付50万元的时间是借款出具的次日,显然该借条就不能作为收款凭证,被申请人杨向前就应对交付10万元的事实进行举证。2、一、二审法院以丁麒麟未对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455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退一步讲,即使借款60万元事实存在,认定借款月利率为4.5%证据不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年利率以“0/O”表示,月利率以“0/00”表示,日利率以“0/000”表示,由此,涉案《借条》的利息应认定为“年利率4.5%”。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条》的利息应认定为“4个月的利息为借款金额的4.5%”。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案可以视为不计利息或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债务人丁麒麟与债权人杨向前恶意串通,使保证人陈金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1、根据丁麒麟的陈述,在申请人陈金凉签字前,丁麒麟与杨向前约定先不要再借条上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陈金凉才可能提供担保。后陈金凉在没有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的《借条》上签字后,丁麒麟事后在借条上添加了“4个月期利息4.5%”。显然丁麒麟与杨向前是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故陈金凉不承担民事责任。2、《借条》的排列顺序及字体大小等不符合常理。按照正常的书写顺序,一般应该在事情叙述结束后添加“特立此据”。《借条》是在“特立此据”后添加字体大小完全不一致的“4个月期利息4.5%”,不符合常理。3、杨向前是专业放高利贷的人员,丁麒麟以前也向其借款,杨向前设置的借条有专门的格式,不存在忘记写借款期限和利息的问题。让丁麒麟书写借条的全部内容目的就是欺诈保证人陈金凉。(五)二审过程中,申请人陈金凉及丁麒麟申请测谎,二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作任何记载。申请人请求在再审程序中启动测谎来认定本案。本案中,陈金凉及借款人丁麒麟均同意通过测谎来认定本案中的如下事实:1、《借条》出具后,杨向前实际向丁麒麟交付金额多少?2、丁麒麟与杨向前是否在陈金凉签字前事前策划,待陈金凉签字后再在借条上添加“4个月利息4.5%”的字样,以欺骗陈金凉?3、《借条》上的“4个月利息4.5%”的字样是否为陈金凉签字后添加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陈金凉不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杨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麒麟、丁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再审查明,陈金凉除对一、二审查明的借款60万元及陈金凉对本息提供担保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陈金凉申请对借条上的“4个月期、利息4.5%”的字样是否与其他书写字迹为同一支笔所写进行鉴定并与丁麒麟向本院提出对陈金凉、丁麒麟、杨向前进行测谎申请,以此查明“4个月期利息4.5%”是否系事后添加以及借款交付时是否有交付现金。本院认为,测谎鉴定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鉴定种类之一,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进行委托测谎鉴定形成合意,故陈金凉、丁麒麟提出的测谎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字迹鉴定申请,陈金凉在原一审中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鉴,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而且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事实亦无必然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丁麒麟向杨向前借款60万元,有丁麒麟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丁麒麟认为其实际只收到杨向前在其借条出具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0万元,故本案借款数额应是50万元,而不是60万元的主张,由于丁麒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杨向前所签订的《借条》借款60万元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丁麒麟在杨向前于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万元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借款后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杨向前已经履行全部借款的交付义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丁麒麟主张的其于2014年1月20日当天转账偿还本金44500元给杨向前的诉求,杨向前在原一审中是主张系其与丁麒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是本案60万元和前一笔60万元借款的利息,前后陈述矛盾,且与其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亦不符,又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对丁麒麟的主张予以反驳,故该笔44500元应认定为系丁麒麟的还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即丁麒麟尚欠杨向前借款555500元。对于陈金凉主张的借条上载明的“4个月期利息4.5%”是《借条》形成后另行添加的,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杨向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麒麟、丁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泉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陈金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收收取5200元,由杨向前负担223元,由丁麒麟、丁淑芳、陈金凉负担4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