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方某、张秀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方某,张秀芬,方艳忠,金绍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2年10月10日生,壮族,中专文化,丘北县民政局退休职工,城镇居民,家住丘北县。系死者赵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1988年5月14日生,大专文化,丘北县人民医院职工,城镇居民,家住丘北县。系死者赵某女儿。诉讼代理人谭学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7年10月14日生,籍贯云南省丘北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秀芬,女,苗族,1978年8月11日生,文盲,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系方某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方艳忠(因病未出庭),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系方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绍文,男,彝族,1994年11月24日生,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诉讼代理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未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及诉讼代理人谭学富、王潇、被告人方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秀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绍文及诉讼代理人王学坤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方艳忠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48分,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丘北县人民医院方向,行至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莲花宾馆酒店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重伤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诉称,方某无证驾驶金绍文所有的未投保摩托车撞伤赵某,致其重伤,辗转丘北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医治无效后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559370.35元,期间方某父母支付10000元医疗费。现诉请法院判决方某及父母、金绍文连带赔偿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559370.35元、误工费93401.26元、陪护费821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13100元)、死亡赔偿金553980元(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交通费91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490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373783.57元,扣减已支付的10100元,共计1363683.57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证实赵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497533.49元;超市小票,证实购买护理用品共计795.5元;门诊收据、材料领用单,证实使用吸痰管、医用氧等材料费共计149.5元;药品销售清单,证实购买安宫牛黄丸支付费用共计1100元;圣爱金碧馆医药小票,证实支付购买中药饮片包及煎药费共计1681.7元;车费发票,证实支付交通费331元;出诊费及外带材料费证明,证实在医治过程中,上级医院医师协助治疗,为此支付出诊诊疗费3300元、外带材料费9000元;交易截图图片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淘宝天猫等购物网站购买护理用品消费8094.9元;工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某工资为7143元、杨某2工资为2460元、杨某1工资为6035元、李某(杨某2丈夫)年收入55000元。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例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认为不应赔偿那么多,其与父母也无力承担如此之大的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芬称其没有那么多钱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绍文及诉讼代理人称金绍文在出借摩托车时不知道方某无驾驶证,金绍文与方某当时也没有雇佣关系,故金绍文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其他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工资证明能证实收入情况,但不能证实因护理产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48分,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向金绍文借来的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丘北县人民医院方向,行至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莲花宾馆酒店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相撞,致使赵某重伤,经医治无效后于2016年1月3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金绍文知道方某未满十八周岁,其所有的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案发前方某在丘北打工,具有自主经济能力。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记录案件来源。2.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记录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记录被告人方某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他人报警后方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证人证言(1)付丽仙、王丽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赵某到椒莲广场找两人聊天,八点多三人就各自回家,赵某因家在老城区,就直穿椒莲广场,走路回家。第二天下午两人才听说赵某被车撞了。(2)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赵某到其家中拿了蜂蜜就出来了,之后一个陌生男子用赵某的手机打王某的电话,问王某是不是赵某的亲属,并告知王某赵某在莲花酒店门口被车撞了,之后王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赵某的家人。(3)杨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杨某2将母亲赵某送到姨妈家玩,8点40分左右,杨某2接到姨妈的电话得知母亲在莲花酒店门口被摩托车撞了,其赶到现场时母亲已被送到县医院抢救。(4)金绍文证言,证实肇事摩托车系其所有,没有投保,其知道方某没有驾驶证。(5)杨某1证言,证实赵某从出事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5年8月23日至10月9日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9日至11月9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月9日至11月14日在交通中心医院住院,之后转回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至12月30日,因经济问题出院,2016年1月3日赵某在家中死亡。5.被告人方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骑着摩托车从金色荷塘到新城区,行至事故地点时,其欲图从左前方超前面的一辆黑色轿车,当车行至轿车前门时,一女子从轿车前面过来欲图横穿马路,方某想从其身后过去,但女子看到摩托车就往后退,故此摩托车撞上了该女子,双方倒地。方某爬起来后就去看该女子,旁边围观的人报了警、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女子接走后方某就在现场等着交警去处理。因家庭贫困,方某及父母只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无故障,各项性能系统均正常,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为40km/h;赵某损伤为重伤,其头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形态,已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系致命伤,赵某因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酒精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告知书,经民警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方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0mg/100ml。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莲花酒店门口路段处,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丘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摩托车系金绍文所有,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12.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证实赵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497533.49元。13.门诊收据、材料领用单,证实使用吸痰管、医用氧等材料费共计149.5元。14.车费发票,证实支付交通费331元。15.出诊费及外带材料费证明,证实在医治过程中,上级医院医师协助治疗,为此支付出诊诊疗费3300元、外带材料费9000元。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售车协议及金绍文、方某关于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已由金绍文卖给方某的相关证言、供述,经庭审质证证实是金绍文为逃避赔偿责任,两人在案发后串通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超市小票、药品销售清单、圣爱金碧馆医药小票、交易截图图片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工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赵某、杨某2、杨某1、李某的工资收入,但未能证明因护理被害人而使护理人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方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积极救治被害人,知道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处理,并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少许经济损失,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497533.49元+149.5元+3300元+9000元=509982.99元、交通费331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护理费13100元,以上共计108310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肇事时方某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方某具有独立经济能力,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摩托车未就交强险投保,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主金绍文及侵权人方某、方某的监护人张秀芬、方艳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事故中,被告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民事上由被害人赵某承担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25%即(1083105.49元-120000元)×25%=240776.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绍文作为车主,明知方某没有驾驶证还将车辆借与方某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确定由其承担剩余部分的10%即(1083105.49-120000-240776.37)×10%=72232.9元;最后不足部分650096.22元,扣减方某及父母已支付的10100元,剩余639996.22元应由被告人方某及监护人张秀芬、方艳忠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芬、方艳忠、金绍文连带赔偿杨某1、杨某2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秀芬、方艳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39996.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绍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223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若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