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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天台县人,住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委会槐树塘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20分,被告人叶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梨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星湖路路口时,遇被害人夏某乙、聂某在该路口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线上等候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叶某驾车超速行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致使车辆撞上两行人,造成被害人聂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分别与被害人聂某、被害人夏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常某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被扣留车辆放行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湘A×××××小型轿车和行人痕迹鉴定、湘A×××××小型轿车车速鉴定、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兴武人民陪审员  欧阳瀚人民陪审员  王吾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