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2532田国超与夏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超,夏伦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532号原告:田国超,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贵,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田国超诉被告夏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超的委托代理人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伦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超诉称: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经营一家门店,主要销售幕墙装饰材料。2012年前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镀锌钢板等幕墙装饰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由被告直接到原告经营的上述门店自行提货。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总计56447元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初还款5000元,又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剩余4644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64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986元(以464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2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伦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表明,其已归还田国超货款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夏伦贵多次从田国超处购买装饰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夏伦贵于2012年12月20日向田国超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货款56447元,伍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正。经田国超多次索要,夏伦贵于2014年元月27日及2016年2月7日分别支付田国超欠款5000元,合计10000元,现尚欠46447元未予支付,后,田国超多次索要均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手机短信息、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附卷作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夏伦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打印件二张,用以证明除2014年元月27日及2016年2月7日支付田国超货款10000元外,其还于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9月24日另行支付田国超货款共计24000元,鉴于该银行流水系打印件,亦无法反映其所支付的24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国超货款46447元并支付利息(以46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夏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