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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康忠信与李刘琼、黄春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信,李刘琼,黄春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476号原告:康忠信,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李刘琼,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黄春凤,女,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康忠信诉被告李刘琼、黄春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琼、黄春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刘琼、黄春凤归还代偿款40216.0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李刘琼、黄春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刘琼与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康忠信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刘琼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李刘琼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康忠信代李刘琼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本金人民币36302.07元,利息,包括罚息3913.96元。被告李刘琼、黄春凤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康忠信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现场合影复印件、农行代扣明细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费收款收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忠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农行代扣明细单、执行费收款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康忠信要求被告李刘琼、黄春凤归还代偿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康忠信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刘琼、黄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忠信人民币40216.0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案件受理费805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李刘琼、黄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