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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六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三组466号的家门口,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肖某收钱后,让其干女儿金莎(在逃)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递给喻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肖某当场查获,同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2颗,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8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54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金莎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5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某系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方法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肖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