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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哈达与达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达,达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01号原告哈达,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达来,男,3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哈达诉被告达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达诉称,被告达来在2015年8月22日从我处购买管、炉子、泵等材料,我给予安装地热,安装费及料费合计为495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元旦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0.00元及利息123.75元【4950.00元X0.005元X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计5073.75元。被告达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达来于2015年8月22日从原告哈达处赊购管、炉子、泵等材料,原告哈达给予被告达拉安装地热,安装费及材料费合计为495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年末偿还,被告达拉出具4950.00元的欠据一枚。逾期后原告哈达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达拉给付欠款4950.00元及利息123.75元【4950.00元X0.005元X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计507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哈达庭审陈述及原告哈达提交的由被告达拉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哈达与被告达拉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达拉应积极偿还货款及安装费。本案中原告哈达提供的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哈达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达货款及安装费4950.00元。二、驳回原告哈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达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