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崇云与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云,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435号原告郭崇云,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时圩庄。法定代表人卢茂旭,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崇云诉被告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云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土地9.2亩,约定每年每亩200元,承包期为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30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2012年被告以创办村企业为由,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必须创办村企业,投资不低于100万元,不得再承包他人,否则按原合同履行。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要求创办村企业,并将该土地以800元每亩再次发包给他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协议退回原告9.2亩土地或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土地9.2亩,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每亩200元,一次交清承包费55200元。2、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收回土地用作兴办村办企业,投资规模不低于100万元,不得再次发包或搞种植,如违约原、被告将履行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经大杨乡调解委员会见证。3、原告申请证人郭某1、郭某2出庭作证。证人郭某1证明:我于1978年至1988年在村里任民兵营长,现在没有职务。村里原先包给郭崇云的土地现在转包给邵飞了,我听村里领导说转包费是450元一亩。村里将土地收回后没有干企业,中间空了两年,2013年的时候包给了邵飞,邵飞不是我们本庄的人,他在那盖了20多间房子搞粮食收购。证人郭某2证明:郭崇云和郭凯尊包了农中的地,后来听说农中的地又被村里包给邵飞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郭崇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原时圩农中处土地9.2亩发包给乙方,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需要村办企业用地,可以终止合同,但甲方必须返还给乙方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同时付给乙方该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12日,被告大杨乡时圩村委会找到原告,以村里要办企业为由要求终止与原告2008年6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终止原合同,并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自今年午收后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扣除4年承包费后,余款按照今年的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参照月息1.5分计算。甲方需投资真正的村办企业,投资规模不低于100万元。甲方如不按照上述协议执行,乙方仍按照原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原补偿利息返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违约方需承担10万元。如果甲方在乙方原合同承包期内出现种植业或再承包,则乙方有权按照原老合同执行。”双方解除原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被告收回该土地后没有兴办村办企业,该土地闲置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与邵飞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邵飞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终止原合同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收回土地必须用于村办企业,且不得转包他人,但是被告违反了该约定,再次将土地发包给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因该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使用,无法返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为按照剩余26年的承包费4784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4352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大杨乡时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崇云违约金14352元。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