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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纪维与陈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维,陈惠,邱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35号原告纪维,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委党校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华中信息在线网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静,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维诉被告陈惠、第三人邱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钢,被告陈惠及委托代理人高玉满,第三人邱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维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五条××号房屋8间系落实私房政策由政府发还给被告的房产。被告因为不知如何办理繁杂的发还手续,故要求原告出资出力予以办理。为此,被告自愿签署《赠与书》,将该房产的一半赠与原告,并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该《赠与书》办理了公证。同时,原告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受赠公证。从2012年初至今,所有相关发还上述房屋的手续均由原告代为办理,被告看到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后,其向原告补充签署赠与内容,确认赠与房屋的具体面积和幢号,即: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五条××号房屋8间中的建筑面积64.36平方米(即3幢)产权无偿赠与原告个人所有,其后又在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补充公证。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原告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对北京市草厂五条××号1、2、3、4幢房屋的返还手续、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抵押、买卖交易、赠与等所有房屋产权办理的一切事宜。在长达数年时间里,原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就在原告根据《赠与书》的内容占有、使用该房产,并到北京市相关房产、土地部门即将办理完毕赠与手续,等待领取受赠房屋的权属证书之时,被告却突然到有关部门撤回对原告的所有授权,并捏造各种虚假理由,拒绝继续向原告履行经过公证的《赠与书》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赠与公证书的义务,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场五条××号建筑面积为64.36平方米房屋(即3幢)的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赠与合同。被告个人曾经签署过赠与书,是被告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的赠与合同行为。东城区草厂五条××号房屋8间没有进行分割,被告当时在受到原告的欺骗下签署了将其中一部分房屋赠与原告,其做法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房屋如果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不能单独进行登记。原告所依据的(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具体内容无法实际实施,其与北京市的相关规范有冲突。《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应该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原告的公证书以公证的形式进行分割,越权行使了房屋登记部门的权利。该份公证是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发还公证一同办理的,整个过程原告让被告签署了各种文件,被告本人并不清楚是否签署了本案争议的××号公证书所载相关文件,而且其办理程序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赠与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2015年5月,被告向武汉市司法局反映此事,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为被告重新办理了公证,被告已经撤销了原来的三份公证书。被告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被告之前确实授权原告办理相关房屋发还手续,被告也已经给付原告几十万元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被告给原告签署的赠与书和授权书,很多情况下都没有实际到公证处办理,都是在原告的汽车里签署的相关文件;被告的视力很差,公证人员没有给被告说明具体要公证的事宜,就让被告直接签字,涉诉公证书都是存在瑕疵。被告曾经多次给原告做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在房产证颁发之后,原告告知被告仍然是做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而实际上是赠与的公证。在去年的起诉中,原告将涉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邱静,原告称向邱静借款100万元,原告曾表示愿意偿还给邱静100万元,但邱静拒不接受。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静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依据赠与公证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抵偿拖欠第三人的欠款。所以,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草场五号××号院内房屋8间原系原告之姨付秀雅的私产。1988年,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申请,依法认定上述房屋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判决。本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该判决。随后,被告经公证继承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陈惠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原崇文区草场五条××号(原门牌)房屋8间中的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纪维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2012年8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被告的赠与书予以公证。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赠与书公证,本人将坐落于北京市原崇文区草场五条××号(原门牌)房屋8间中的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女儿纪维个人所有,因该赠与书中未写明具体的房屋朝向,致使北京市房管部门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特此声明:我将北京市原崇文区草场五条××号(原门牌)房屋8间中的西房3间共计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女儿纪维个人所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被告的声明书予以公证。2012年8月16日,原告出具《受赠书》,其表示接受(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内容。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原告接受赠与的《受赠书》予以公证。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代表被告对草场五条××号房产返还手续、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抵押、买卖交易、赠与等所有房屋产权办理的一切事宜。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对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草场五条××号1幢等4幢房屋(8间)的所有权。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代表被告对草场五条××号房产返还手续、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抵押、买卖交易、赠与等所有房屋产权办理的一切事宜。2014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对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还出具了(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事项:赠与书,兹证明陈惠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赠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书的签名、捺手印是陈惠本人所为,并表示知悉赠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愿意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草场五条××号房屋8间中的建筑面积64.36平方米(即3幢)产权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纪维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随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受赠的相关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所有权尚未转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赠与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2015年4月,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撤销(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处经复查,未予撤销。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武汉市公证协会进行投诉。2015年5月21日,武汉市公证协会出具《决定书》,对被告的投诉不予支持。当日,被告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撤销了(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即赠与原告诉争房屋)。同时,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对被告的声明书予以公证。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陈惠与纪国荫于1992年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再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代被告与第三人邱静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2万元,被告将东城区草场五条××号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被告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出于阻止被告出售房屋,其与第三人合谋所为。诉讼中,第三人出具《抵押权人声明》,表示原告已与其签订信用担保协议,其同意配合解除对东城区草场五条××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诉争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15年1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声明书,《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决定书,所有权证,票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城区草场五条××号的房产系被告经继承取得。被告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前后,先后三次向原告表达赠与诉争房屋的意愿,亦对其赠与意愿办理了公证。原告表示接受被告的赠与,并着手办理接受赠与的相关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指出,被告表达赠与意愿,原告接受赠与,上述行为系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但在赠与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再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的内容,并出具声明书,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应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加之经相关部门审查,被告办理的赠与公证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虽表示对其撤销赠与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行为并不能阻碍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的请求。基于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号赠与公证书的义务,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场五条××号建筑面积为64.36平方米房屋(即3幢)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表示愿意解除其与被告(原告代签)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陈惠与第三人邱静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陈惠与第三人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本市东城区草场五条××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陈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纪维办理本市东城区草场五条××号建筑面积为六十四点三六平方米房屋(即三幢)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原告纪维负担。案件受理费21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提审 判 员  范欠歌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