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郭某、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郭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2005号原告周某1,男,汉族,生于2008年10月1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家住镇雄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9日,农村居民,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系云南能投威信煤碳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威信县。被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9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村居民,家住威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威信支公司)。住址: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李怀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进冬,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1诉与被告郭某、被告余某、被告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关青、被告郭某、被告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2016年3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由镇雄凤大公路往威信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雄凤大公路罗坎镇落尾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某1接触,致原告周某1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1受伤后,先后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共52天,治疗费用均系被告郭某垫付。后经鉴定,原告周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费12000元。加之,原告周某1父母在浙江打工,因原告周某1受伤致残而没有收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被告余某、被告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护理费9360元(52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80元)、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7640元,合计102584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周某1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郭某共为其垫付了37712.02元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因被告郭某所驾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向被告余某借用)已在被告威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原告周某1的损失应由被告威信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某为原告周某1垫付的37712.02元,应由被告威信支公司付给被告郭某。被告威信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确在被告威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周某1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赔付。但原告周某1的交通费损失只认可1137元,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另外,被告郭某为原告周某1垫付的包车费360元过高,只认可60元。因从事发地至斑鸠沟转乘救护车仅30公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2016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被告余某借用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沿“凤大”公路从威信县城方向往昭通方向行驶。9时50分,该车行至镇雄“凤大”公路罗坎镇落尾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某1(属农村居民)接触,致原告周某1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周某1受伤当日即送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检查,用去的门诊检查、治疗等费4561.99元(含到事故发生地接原告周某1产生的救护车费400元和送原告周某1到四川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1800元)系被告郭某垫付。当日16时25分,原告周某1转入四川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周某1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颅底骨折;3、多处皮肤组织擦伤。同年4月2日,病情稳定出院。原告周某1在该医院住院共13天,用去的门诊检查等费736元、住院治疗费22192.90元系被告郭某垫付。同年4月2日17时,原告周某1又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周某1在该医院住院共39天,用去的住院治疗费5391.13元系被告郭某垫付。3、原告周某1住院治疗期限间,被告郭某还付给其护理费、营养费共4000元。4、2016年5月9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1603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在行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1突然横穿公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5、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8日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7024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为此,原告周某1用去鉴定、评估费共1300元。6、被告余某所有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对上列到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默认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周某1的交通费损失应如何赔偿?2、原告周某1诉求赔偿误工费应否支持?3、被告郭某为送原告周某1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包车费360元是否偏高?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周某1及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周某1的证据是: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车票》5张,证明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周某1受伤,于2016年3月20日从温州到重庆用去乘机费970元,同年3月31日、3月25日、4月2日往返泸州、威信用去乘车费397元。经质证,被告郭某及被告威信支公司对飞机票无意见。但认为,泸州到威信的两张车票每张为81.5元,及每张车票的保险费2元,故只认可其交通费为1137元。2、苍南县金和再生棉纺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周某1父亲周某2系苍南县金和再生棉纺厂职工,其税后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6年3月20日,因其子车祸受伤请假两个月,已扣发工资11000元。经质证,被告郭某及被告威信支公司认为,该项证据不真实。一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现是实行三证合一,其仅出示营业执照无效;二是无工资花名册证明其被扣工资11000元,且所盖公章不是财务专用章。被告郭某的证据是:乘车费《发票》9张。以证明其包车送原告周某1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360元。经质证,原告周某1无异议。被告威信支公司认为,从事发地至斑鸠沟转乘救护车仅30公里,该费用过高,只认可60元。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被告郭某及被告财保威信支公司虽只认可交通费1137元,但原告周某1向法庭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实际是5张,故可以证明原告周某1受伤后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1367元。第2项证据中的苍南县金和再生棉纺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属复印件,且加盖有苍南县金和再生棉纺厂公章的《证明》无出具时间,加之该《证明》未加盖厂方财务科公章,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周某1父亲周某2系苍南县金和再生棉纺厂职工,其税后工资为每月5500元以及2016年3月20日因其子车祸受伤请假两个月,被扣发工资11000元。被告郭某提供的乘车费《发票》9张来源合法,原告周某1及被告威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郭某为急送原告周某1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包车费360。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郭某驾驶向被告余某借用的云CB8126号“名爵”小型轿车沿“凤大”公路从威信县城方向往昭通方向行驶。9时50分,该车行至镇雄“凤大”公路罗坎镇落尾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某1(属农村居民)接触,致原告周某1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即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检查,用去的门诊检查、治疗等费4561.99元(含到事故发生地接原告周某1产生的救护车费400元和送原告周某1到四川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1800元)系被告郭某垫付。当日16时25分,原告周某1转入四川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周某1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颅底骨折;3、多处皮肤组织擦伤。同年4月2日,经治疗病情稳定出院。原告周某1在该医院住院共13天,用去的门诊检查等费736元、住院治疗费22192.90元系被告郭某垫付。同年4月2日17时,原告周某1又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周某1在该医院住院共39天,用去的住院治疗费5391.13元系被告郭某垫付。原告周某1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某还付给其护理费、营养费共4000元。同年5月9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1603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在行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1突然横穿公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委托,云南鼎丰同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8日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7024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为此,原告周某1用去鉴定、评估费1300元。被告余某所有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另外,原告周某1伤受伤后还造成交通费损失共1367元。被告郭某为急送原告周某1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救治还用去包车费36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其向被告余某借用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行至镇雄“凤大”公路罗坎镇落尾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某1接触,造成原告周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云C×××××号“名爵”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威信支公司投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即原告周某1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威信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余某系肇事车辆出借人,因其出借车辆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1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原告周某1尚年幼,一是其系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和颅底骨折,即使经治疗好转出院,仍有必要继续护理和照顾,故其护理时间可酌情确定为90天;二是其损伤不但会给其肉体上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而且对今后的成长有一定影响,故有必要给予适当的金钱以示抚慰。为此,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并结合当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门诊检查、治疗等费5657.99元(含救护车费及包车费)、住院治疗费27584.03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4193.02元。该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四项共计298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威信支公司在该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门诊检查治疗费(含救护车费及包车费)、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五项共计53042.0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超出该责任赔偿限额43042.02元,故未超出的10000元应由被告威信支公司在该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的4304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要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列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列: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列为70%。”的规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1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周某1的该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30%即12912.61元后,剩余的70%即30129.41元则由被告威信支公司在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周某1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含救护车费及包车费)共计33242.02元系被告郭某垫付,而且被告郭某还因此付给原告周某1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故被告郭某先行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在原告周某1的实际赔偿额中扣除后,由被告威信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郭某。需说明的问题是:1、原告周某1属未成年人,其诉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虽提出其为照料原告周某1,向苍南县金和再生棉纺厂请假两个月被扣发工资1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其要求以每天180元计算赔偿护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周某1诉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仅13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周某1的损伤只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威信支公司虽认为被告郭某垫付的包车费360元过高,只认可60元,但考虑该费用是在情势所迫的情况下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某1作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1300元,因属诉讼费范围,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损失人民币32738.3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被告郭某为原告周某1垫付的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人民币37242.02元。上列给付事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647元,被告郭某交纳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交纳309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390元,被告郭某交纳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交纳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春泉审判员 王建凤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要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列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列: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列为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限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除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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