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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金刚与苏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刚,苏永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076号原告吴金刚,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苏永申,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刚因与被告苏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刚、被告苏永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苏永申向我借款0.8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我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永申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有多笔借贷关系,均已偿还完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永申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0.86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这笔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原来约定的是2分,如果不按时还款从2015年5月1日后按3分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苏永申表示借条属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原告并向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对于证据2,被告苏永申表示该份协议是原告书写的,我只是在原告的欺诈行为之下签的名字。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苏永申向原告借款0.8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苏永申又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双方对2015年4月30日及以前的借款做了结算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永申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永申向原告借款0.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苏永申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刚借款0.8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水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