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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立衡与何少佳、张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衡,何少佳,张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957号原告:吴立衡,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少佳,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张花,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吴立衡诉被告何少佳、张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告何少佳、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少佳、张花向吴立衡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2.何少佳、张花向吴立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何少佳、张花向吴立衡支付因维权所产生代理费6000元。事实理由如下:吴立衡与何少佳、张花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张花在2014年12月10日成立中山市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吴立衡投入103000元到力创公司,取得50%的股权,力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3月26日,吴立衡与何少佳、张花协商,吴立衡以3万元转让力创公司50%的股权给何少佳,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股权转让款,若逾期,吴立衡因追讨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何少佳承担。但此后何少佳一直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何少佳与张花是夫妻关系,何少佳受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转让的过程由张花主导实行,张花与何少佳应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何少佳、张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花于2013年8月21日设立中山市睿杰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花占100%股权;后于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力创公司。力创公司经营期间,张花担任法定代表人,何少佳担任监事。2014年4月15日,力创公司与吴立衡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吴立衡以103000元增资力创公司,增资后吴立衡取得力创公司50%股权。增资协议有吴立衡签名,力创公司盖章及张花签名。2015年3月25日,力创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吴立衡已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笔支付了公司增资认购款。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力创公司的股东为张花占100%股权。2015年3月26日,吴立衡与何少佳及力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立衡以3万元转让其持有的力创公司50%的股权给何少佳,何少佳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3万元,如过期未付清,吴立衡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讨,因追讨、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何少佳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吴立衡、何少佳签名,另有力创公司加盖公章及张花的私章。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力创公司的股东为张花占100%股权。另查,何少佳与张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又查,吴立衡委托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吴立衡通过认购力创公司新增资本取得力创公司50%的股权,虽未进行工商登记公示,但力创公司及其股东张花均签章确认,吴立衡有权对其持有的力创公司的50%股权进行转让处分。吴立衡与何少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经力创公司及另一股东张花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立衡及何少佳均应恪守履行。何少佳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吴立衡主张何少佳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诉讼代理费用6000元,是吴立衡为追讨股权转让款而产生,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何少佳承担。力创公司是在何少佳及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设立,亦由张花及何少佳共同经营,故何少佳在夫妻存续期间受让力创公司的股权,并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吴立衡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立衡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何少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立衡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张花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何少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原告吴立衡已预交),由被告何少佳、张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立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丰周晓文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