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748号原告:苗某某,女,1994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丁某某,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洪勋,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有一男孩丁某(2013年3月14日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秉性不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就子女、财产问题诉至法院,因原告无能力单独抚养孩子,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财产有门市一处,农柴汽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因孩子随原告生活,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财产有门市一处,但是被告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左右购买的,应当按份分割。农柴车一辆,登记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同时提出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2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有一男孩丁某(2013年3月14日生),2012年12月4日,二人共花费235000元购买一处二层门市,位于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登记在双方名下,2016年5月份左右,二人花费22000元购买农柴车一辆,登记在丁某某名下,2015年10月份因共同经营购买货物欠案外人李某债务14000元。2016年7月17日二人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由男方抚养一段时间,后由女方抚养,现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治疗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证各一份、欠据及收据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税务部门材料一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育有子女,在经济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两个问题。首先,关于财产问题,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来分配。本案中房屋一处登记在双方名下,无其他约定,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结合双方意见,房屋宜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同时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苗某某析产补偿款120000元,农柴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丁某某名下,宜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认可债务14000元,各承担一半偿还责任,同时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对子女均具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希望由对方抚养子女,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子女性别、财产分割情况等因素,婚生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苗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督促父母双方平等履行抚养义务,本案抚养费应按照高于平均标准即每月600元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层门市一处(位于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建筑面积101.9平方米)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农柴车一辆归被告丁某某所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某某析产款120000元;二、共同债务14000元,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承担7000元的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非婚生子丁某(2013年3月14日生)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原告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16年抚养费1800元于2016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