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敏群与被告罗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群,罗录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219号原告赵敏群,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吕河镇。被告罗录平,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吕河镇。原告赵敏群与被告罗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群,被告罗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群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至今,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录平辩称,原告提交在被告工地干活的结算清单属实。给原告付工资应当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原告干的工程未经甲方验收被告就给出具了欠条。后经甲方验收原告所做工程中有部分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修补,原告迟迟不修补,后被告请他人进行了修补支付了工资,该工资应当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阴历2015年腊月二十九日晚经原、被告对账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5000.00元未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该工资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请他人修补支付的工资应当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罗录平对其反驳原告赵敏群的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敏群劳务工资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罗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