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捷诉张永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张永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59号原告:李捷,女,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红,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捷诉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人,在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玉莹1994年4月14日出生,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被告在2011年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女儿患有抑郁症多年,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女儿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住房、无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江城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至今未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天胜社区证明、房主证明、2013年5月21日江城日报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权。当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同居生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表现,亦是夫妻双方维护家庭稳定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与家人具无联系,应确认非因客观原因而不愿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期限届满,被告未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捷与被告张永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