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华安、范兵,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聚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范华安,范兵,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聚源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351号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斌燕,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系公司员工。被告:范华安,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范兵,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聚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场镇。公司负责人黄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担公司)与被告范华安、范兵,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聚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聚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晓梅独任审判,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杨添,第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华安、范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担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范华安、范兵与原都江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变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聚源支行)和原告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货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聚源支行申请灾后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4年,同日,范华安、范兵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范华安、范兵向第三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范华安、范兵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841.85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范华安、范兵要求归还代偿的借款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华安、范兵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人民币368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华安、范兵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农商行聚源支行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841.85元,计算方式依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到原告代付完毕之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农商行聚源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华安作为借款人、原告产担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聚源支行提供灾后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4年,从2009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执行;保证人产担公司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共计36841.85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归还代偿的借款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都江堰市聚源农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3月3日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聚源支行”。2011年1月31日,都江堰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借款借据、支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华安、范兵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范华安、范兵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产担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被告范华安、范兵向第三人农商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即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8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产担公司在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841.85元后,有权向范华安、范兵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华安、范兵偿还代偿资金人民币3684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范华安、范兵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华安、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684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范华安、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