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岩峰诉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岩峰,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2656号原告:宋岩峰,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斌,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岩峰为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景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岩峰、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岩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负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李斌辩称:欠款属实,但偿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斌��事向原告宋岩峰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李斌为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偿还了10,000元借款后其余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原、被告就利率及计息起止时间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指导利率自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时始计算利息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岩峰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