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174号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地址:盐山县北环路。经营者:于海忠,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地址:盐山县千童大街。负责人:王学亮,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单位职工。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17500元、车损143138元、鉴定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司机刘永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山东省省道246阳信县流坡坞镇窦家桥路口处与王平宗驾驶的鲁M×××××/冀J×××××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太平洋财险盐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同意赔偿,对二次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司机刘永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山东省省道246阳信县流坡坞镇窦家桥路口处与王平宗驾驶的鲁M×××××/冀J×××××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山支公司处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有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8000元、车损14313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68638元。原告提供证据:1、施救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2、公估报告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中如包含二次施救费用,应扣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因事故造成损失为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8000元、车损14313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6863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经营者于海忠)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8000元、车损143138元、鉴定费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8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