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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蕾、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68.68克、大麻1.52克乘坐由深圳开往北京的Z108次列车,于2016年3月16日13时许,到达北京西站北一出站口时被民警查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吸毒者。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68.68克、大麻1.52克乘坐由深圳开往北京的Z108次列车,同年3月16日13时许到京,在北京西站北一出站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涉案毒品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杨×于2016年3月15日由深圳乘坐Z108次列车前往北京。2、被告人杨×的银行卡及该银行卡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杨×于2016年3月13日在深圳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1.5万元。3、深圳市×酒店的结帐单证实,被告人杨×2016年3月11日住进该店,3月14日结账离店。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在北京西站出站口处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杨×上衣外兜内起获红色布袋1个,内有白色晶体1袋,上衣胸口兜内起获黄色布袋1个,内有白色晶体1袋,裤子后兜内起获白色晶体两袋。民警将被告人杨×带回所内搜身检查,从其随身物品内起获火车票1张、玻璃导管2个,塑料吸管2个、吸毒组件1件、绿色植物纤维1袋。上述物品及被告人杨×的手机已被扣押。5、照片1组及相应物证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杨×处当场起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吸毒工具、包装可疑晶体的包装袋、手机等物品的特征。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处起获的物品进行检验,其中包装袋1、2粘取物、红色布袋粘取物、黄色袋粘取物、塑料袋3、4、7、9粘取物为被告人杨×所留。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杨×处起获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丙胺,净重总计为168.68克,绿色植物纤维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为1.52克。8、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杨×处起获的毒品已被收缴。9、被告人杨×取款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杨×在深圳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10、深圳市×酒店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曾入住该酒店。11、被告人杨×被抓捕时录像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杨×,当场从其处起获火车票、银行卡、吸毒工具、白色晶体等物品。12、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被抓后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1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在北京西站北一出口处被抓获。14、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且数量在五十克以上,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关于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是吸毒者,其从北京前往深圳购买了168.8克的甲基苯丙胺、1.52克的大麻,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火车返回北京,在出站时被抓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告人杨×抓获,收缴了毒品,才阻止了毒品流入社会,被告人杨×运输大量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二、在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折抵被没收的个人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慧永审 判 员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赵维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敏清单布袋一个黄色布袋一个红色火车票一张Z108次玻璃烟锅一个玻璃导管二个塑料吸管二个吸毒工具组件一个植物纤维(纸巾)一袋绿色植物纤维包装袋(纸巾皮)一个黄色布袋内白色晶体包装袋三个红色布袋内白色晶体包装袋二个裤兜内白色晶体包装袋四个手机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