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和他人共同出资,租用南京市鼓楼区晓街3-7号919棋牌室内一处空闲面积,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无名游戏机室。被告人汪某、李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该游戏机室日常管理。2016年1月5日,民警对该无名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名,查获并扣押捕鱼机3台(每台共设8个机位)、梭哈机4台、老虎机1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共29个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欠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甲、蔡某等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以及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和他人共同出资,租用南京市鼓楼区晓街3-7号919棋牌室内一处空闲面积,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无名游戏机室。被告人李某甲、汪某先后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该游戏机室。2016年1月5日,民警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名,查获并扣押捕鱼机3台(每台共设8个机位)、梭哈机4台、老虎机1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共29个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1月5日在晓街3-7号919棋牌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街道自家宾馆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甲、蔡某、王某乙、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汪某共谋开设赌场,并在开始时实际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不构成犯罪中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先期羁押一个月予以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白长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