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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生全与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和��三人张吉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全,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张吉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570号原告:张生全,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法定代表人:张吉林,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张吉仁,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郑县。原告张生全与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张吉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建设用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1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理由:原告张生全系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四组村民。1999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承包土地面积3.63亩,因原告张生全家劳力不足,2002年3月将承包地中的0.45亩(李保林地块)水田,私自转包给第三人张吉仁耕种。2012年6月,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在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将原告承包地中的0.45亩水田(李保林地块)予以征用。按照《张坪村关于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此次征用属一次性永久征用,被征用农户今后永远不再调整分配土地。2012年8月,被告张坪村委在具体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过程中,却错误的将本应与原告签订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改为与第三人张吉仁进行协商签订,导致本应由原告领取的0.45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510.00元,被错误的确定在第三人张吉仁名下。此事虽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镇政府要求解决处理,但至今无果。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坪村陕南移民安置点建设,当时征地是镇党委、政府委托村上负责征地和农户签订征地协议。没有原告张生全与第三人张吉仁私下转田的事在先,哪有错签征地协议的事。关于0.45亩责任田这个问题,只要张生全和张吉仁二人说清楚田是谁的,谁就可以到镇政府领钱。1998年最后一次土地调整我和群众代表按政策把0.45亩田分给张生全名下,后来为什么又到张吉仁名下耕种十几年,原告自己最清楚。第三人张吉仁述称,一、答辩人取得李保林田块0.45亩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张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合法有效。理由:1、被答辩人张生全诉状中“2002年3月将李保林田块0.45亩私下转包给答辩人张吉仁”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张生全所承包的李保林���块0.45亩与答辩人张吉仁的(0.45亩)田块相邻。2002年张生全口头提出,将此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吉仁,本人同意。2002年3月双方前往原张坪村4组组长张吉林(现任张坪村村委会主任)家中,将原告承包的0.45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吉仁名下。此后,张吉仁向发包方张坪村村委会履行了缴纳公购粮、教育附加费、水费等承包方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发包方张坪村村委会也将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资金发放给承包方张吉仁,答辩人张吉仁能领到本该0.45亩农田种粮补贴,说明答辩人张吉仁享有该0.45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经在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本案中李保林田块0.45亩经在土地面积登记卡上变更后,张吉仁与发包方张坪村委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张生全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2、被答辩人张生全与答辩人张吉仁之间没有任何转包协议,更没有转包事实存在,张生全也没有提供任何转包证据。根据农业部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李保林田块0.45亩不是私下转包,而是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综上,被答辩人张生全自愿将本案中0.45亩李保林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答辩人张吉仁,并取得发包方同意,因此,答辩人张吉仁依法取得此田块承包经营权。二、答辩人张吉仁与被告张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9月,被告张坪村村委会依据相关程序,征得承包方张吉仁的同意后,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答辩人张吉仁和被告村委会均不存在原告在��状中所说的任何过错。协议中所征用的土地,答辩人张吉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生全不是该土地承包方,协议双方是答辩人张吉仁和被告张坪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1510.00元应归答辩人张吉仁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张生全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南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3、耕地承包合同一份;4、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张坪村移民安置点征收说明一份;6、张坪村关于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7、张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吉仁签订的协税镇张坪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一份;8、张坪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张吉仁提交证据:1、张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吉仁签订的《协税镇张坪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一份;2、张坪村四组土地面积���记卡一份。被告张坪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诉争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张生全于1999年3月与被告张坪村村委会签订了南郑县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面积3.63亩,因原告张生全劳动力不足,遂将其中0.45亩交给第三人张吉仁耕种,第三人张吉仁耕种后,2012年8月在办理土地征用事宜中,被告张坪村村委会与第三人张吉仁签订了补偿协议,导致补偿款21510.00元归属与第三人张吉仁名下。被告张坪村村委会认为:张坪村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是基于原告张生全与张吉仁协商将该0.45亩土地转让关系,认为第三人耕种0.45亩土地就应该由第三人张吉仁领取。第三人张吉仁认为:与原告所争议的0.45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存在,但这块地是他与原告早就口头协议,而且,原告再三请求���这块土地转给他,所以接受了原告的0.45亩土地转包,此后在耕种期间第三人又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因此,他应该享有这0.45亩块土地的补偿款。本院查明:1998年8月5日被告南郑县张坪村与原告张生全签订(09)第189号《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包耕地6块,面积3.63亩;2、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30日(其中包括:王建中0.60亩、李成祥1.03亩、新抬大田0.43亩、张贵轩0.36亩、李保林0.45亩、贾清0.76亩);合同第六条约定:土地所有权属甲方(张坪村委),乙方(张生全)只有经营使用权。如果改变土地用途或转包、转让土地,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1999年3月6日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给承包方张生全发放09189号《南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所载明土地面积同《耕地承包合同》一致。此间,第三人张吉仁与被告南郑县张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09)234号《耕地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耕地6块,面积4.73亩(其中包括:郭中仁0.88亩、李成祥1.01亩、王治0.70亩、张洪儒1.06亩、李保林0.45亩、窑湾堰塘0.63亩);2、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30日止。上述原告张生全和第三人张吉仁土地承包面积中都涉及到李保林的土地面积共计是0.9亩,在该轮土地承包中分别由张生全承包0.45亩,张吉仁承包0.45亩。由于原告张生全所耕种的李保林的土地0.45亩在耕种期间劳动力缺乏,经张生全与张吉仁私自口头协商,张生全将自己所耕种的0.45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张吉仁耕种。第三人张吉仁在耕种期间获取收益的同时相继缴纳了教育附加费、水费和公购粮。2002年3月被告张坪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卡中在第三人张吉仁的登记卡中增加了0.45亩,在原告张生全的登记卡中减0.45亩。但被告张���村委对土地承包人张生全所减的0.45亩土地,未经土地承包人张生全认可;诉讼中,无证据证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坪村下发《张坪村关于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载明:一次性征用,按照高速路永久性补偿标准(以后永不调整分土地)等。2012年9月16日被告张坪村村委会在未征得土地承包人张生全的同意下擅自与第三人张吉仁签订《协税镇张坪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载明:乙方(张吉仁)自愿同意本户位于安置点的0.90亩(其中包括张生全0.45亩土地)使用权交甲方(张坪村村委会)永久使用,甲方可以用来解决安排陕南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乙方今后永无该土地的使用权,甲方永不再给乙方调补土地。还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甲方收回乙方的土地每亩按4.78万元,作为甲方一次性付给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生活安置费;土地面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坪村村委会按照各组提供的土地登记册进行摸底,各户面积是以登记册上记载的数据为准,未对照被告张坪村委与张生全的土地承包合同所载面积认真核实。对原告张生全和第三人张吉仁各自使用的0.45亩土地,因被告张坪村委考虑到镇上催进度,所以就采取先签订补偿协议然后再协商处理的办法与第三人张吉仁签订了《协税镇张坪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该协议所载0.9亩土地,并没有说明有原告张生全的0.45亩土地。但是张坪村委知道这0.9亩土地中有张生全、张吉仁各自0.45亩土地的事情。由于原告张生全私自将自己所耕种的0.45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张吉仁耕种,被告张坪村委在建设移民安置点征收土地过程中,未认真对各自土地承包户所耕种土地核实,导致被告张坪村委错误的与第三人张吉仁签订协议,使原告张生全永久失去原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面积,对此原告张生全和第三人张吉仁均负有擅自转包土地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坪村委在本纠纷中应承担未认真依照土地承包合同所载面积的核实责任。纠纷出现后,协税镇人民政府、张坪村委多次进行调解未果,本院受理后经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终因原告张生全和第三人张吉仁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张生全在1999年3月6日与被告张坪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承包土地面积3.63亩,其中包括李保林地块面积0.45亩依法应予以保护。2002年3月原告张生全在未经发包方张坪村委同意私自将承包地中0.45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张吉仁耕种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第三人张吉仁述称:“取得原告张生全0.45亩承包经营权和被告��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合法有效一节,因违背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土地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只有经营使用权;如果改变土地用途或转包、转让土地,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宣布该协议中有关原告张生全与第三人张吉仁私自转包0.45亩承包土地导致被告张坪村委与第三人张吉仁签订的0.45亩征地补偿条款无效,同时终止履行;对被告张坪村委与第三人张吉仁所签订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用地协议》其余条款有效。对第三人张吉仁述称在转包张生全0.45亩土地的耕种期间,支出相关费用一节,因第三人在此期间耕种已经获取该0.45亩土��所产生的收益,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驳回第三人张吉仁的该项请求。诉讼中,原告张生全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全0.45亩土地补偿费21510.00元。如果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0元,由原告张生全负担200.00元;由被告南郑县协税镇张坪村委负担119.00元;由第三人张吉仁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