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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晋平、乐文磊等与虞国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晋平,乐文磊,黄子乐,虞国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464号原告黄晋平,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乐文磊,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沈谨仪,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黄子乐,女,201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乐文磊。法定代理人黄晋平。被告虞国弟,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晋平、乐文磊、黄子乐诉被告虞国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文磊的委托代理人沈谨仪、黄晋平并作为黄子乐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晋平、乐文磊、黄子乐诉称,被告于2015年初在中介挂牌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在中介协助下查询系争房屋的产权,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一人,故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保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系争房屋不存在争议和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该钱款的用途。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银行提交了110万元贷款申请,并按银行要求与被告一起办理了相关的申请手续。在被告与银行就浦东法院第44724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达成口头协议后,银行审批通过了原告的贷款申请。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证并于2015年4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5月4日,原告按银行要求告知被告去银行领款,被告表示知道,但至今未曾露面,也未领取相应款项。2015年4月29日,被告委托中介汤红如为代理人,办理了物业、有线电视、水、电、煤气等过户手续,被告也和原告结清了房屋交付前其应承担的费用,但其谎称系争房屋钥匙丢失,过几天再交给原告,并称房屋门开着,原告可以自行入住。5月11日,原告前往系争房屋,但发现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该居住人系被告前妻于2015年2月出租给他人。现原告无法入住系争房屋,无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总房价241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现在只主张其中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国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241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原告同意给被告十天宽限期,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宽限期过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总房价的20%,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待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贷款七日内,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尾款。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32.30万元;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价款42万元,该款暂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代为监管,该笔款项具体付款期限以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资金监管中心规定为准,被告需将该笔款项用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4号部分折价款;在双方进行产权过户当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第二期房价款13万元;在双方进行产权过户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第三期房价款42.70万元;待本交易经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完毕后,原告应委托贷款银行将第四期房价款110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房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在约定的交房当日,双方应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尾款1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首期房价款32.3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租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解入42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部分房价款1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部分房价款3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第三期房价款42.70万元。2015年4月14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红如签署《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系争房屋。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80万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申请的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并办妥了抵押权登记证明,因双方对原告支付的房款用途有约定,而被告在离婚案件判决书中所述存在多次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等状况,故银行要求被告提供合同约定款项已按约支付的凭证,以免因款项纠纷造成房屋交接停滞,影响借款人还款,但被告不予配合且拒绝沟通;之后银行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函件,称并未实际收取房屋,且已提起诉讼,并要求暂停发放贷款;因房屋目前涉及民事纠纷,正在诉讼进程中,故该贷款未发放。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付款通知单及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相应银行贷款亦通过银行审批并由贷款银行向被告作出付款通知,被告理应及时按照银行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后领取剩余款项并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但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并未积极予以处理,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接收系争房屋,故原告主张交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黄晋平、乐文磊、黄子乐;同时,原告黄晋平、乐文磊、黄子乐支付被告虞国弟房款111万元;二、被告虞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晋平、乐文磊、黄子乐逾期交房滞纳金1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虞国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