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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8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诉被告钟远某、被告深圳市东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钟远某,深圳市东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8414号原告阳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委托代理人徐文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远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被告深圳市东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业勤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守某。委托代理人储著某,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智某,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负责人尤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某、被告钟远某、被告深圳市东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著某、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487.4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962.46元(原告当庭变更为227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175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47.52元,损失共计421140.83元,被告钟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60912.66元[(421140.83-120000)×80%+120000];2、以上被告钟远某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远某、东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钟远某是被告东某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公司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某公交公司已经将被告钟远某解聘。被告东某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天数应当为住院天数,所谓医嘱要求‘留陪’并不是护理,其要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其主张误工天数到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其没有医疗证明误工天数到定残前一日,仅应当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经连续居住满1年,且有稳定经济收入,在保险公司提交的约谈笔录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回家休息并未工作,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以及银行流水均不能体现事故发生前一年有连续的工作及收入,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某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87.6元,并支出了车辆检测费6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抵扣。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辩称要点:1、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医院预付99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内扣除;3、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有异议,有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仅能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没有经过鉴定出院后需要护理,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误工费标准过高,仅能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务工时间应计算住院50天及医嘱休息2月共计110天;6、原告是农村户籍,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回四川老家休息,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7、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满60岁7个月,即60.58岁,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仅能计算19.4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10、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7日14时40分许,钟远某驾驶粤BG7X**号车辆在坂田雪岗路岗头市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右侧与阳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阳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治疗和伤残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到北某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9000元医疗费,被告东某公交公司支付了2387.6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7487.49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共计50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出院后继续留陪2月,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至8000元。2016年3月18日,广东南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内容:被告东某公交公司已为粤BG73**号车辆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五、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关系:被告东某公交公司为粤BG73**号车辆的车主,被告钟远某系被告东某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远某为车辆使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六、受害方获得赔偿情况: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七、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亲属何昌某于2015年7月27日聘请了一名普通陪护人员作为原告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人员,开具的税务发票显示护理人员护理费为240元/天,护理人员餐费补助10元/天;2、原告于2011年10月在深圳市首次缴纳社保,后连续缴纳至2015年1月,原告称从2015年1月底离职后回老家过春节,春节后于2015年3月1日入职深圳市佳某消杀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消杀一职,月薪3450元,工资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条,并申请了证人何昌平到庭陈述;3、原告提交的坂田象角某社区工作站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30日一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花园新村新村;4、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原告父亲阳运章(1949年4月7日生)于1993年8月15日与王桂芬(1954年12月13日生)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王桂某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事发时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钟远某为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钟远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钟远某系被告东某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钟远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某公交公司负责。涉案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东某公交公司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东某公交公司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涉案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应188875.09元(77487.49+2387.6+109000),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7487.49元,被告东某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2387.6元,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09000元。2、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留陪,出院后继续留陪2月,故可计算原告住院50天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45天按原告实际发生的240元/天,剩余65天可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予以计算。按此计算,护理费为22016.86元[(62987÷365×65)+(45×24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误工费。原告连续住院50天,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月,故误工时间共计为11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佳某消杀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消杀一职,鉴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450元/月)低于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的标准,故可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此计算,误工费应为12650元(3450÷30×110)。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连续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及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可依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2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尚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阳运某、母亲王桂某。事发时阳运某66岁零3个月,扶养年限为13年零9个月,王桂某60岁零7个月,扶养年限为19年零5个月,但阳运某、王桂某尚有另两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仅应承担被扶养人阳运某、王桂某生活费的1/3。综上,前13年零9个月每年的被扶养人为2/3人(2×1/3),第13年零10个月至第19年零5个月每年的被扶养人为1/3人(1×1/3)。上述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伤者阳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2359.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3年零9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325.2元(32359.2×20%×2/3×13+32359.2×20%×2/3÷12×9),第13年零10个月至第19年零五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4.59元(32359.2×20%×1/3×5+32359.2×20%×1/3÷12×8)。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49.79元(59325.2+12224.59)。综上,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50082.99元(178533.2+71549.79)。8、鉴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的票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尚需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至8000元。因目前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参考医嘱,酌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为511924.94元。粤BG73**号车辆已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损失中不包含交强险分项中的财产损失部分,且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平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391924.94元(511924.94-110000-10000)。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313539.95元(391924.94×80%)。扣除被告东某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387.6元医疗费,损失尚余311152.35元。因涉案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故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只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261152.35元(311152.35-50000)应由被告东某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还垫付了99000元医疗费,抵扣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50000元赔偿责任后,被告平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110000-(99000-5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损失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东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损失人民币261152.35元;三、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深圳市东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