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迎涛诉于丕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迎涛,于丕庭,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10号原告:宋迎涛(曾用名宋迎超),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邱俊杰,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丕庭,男,1954年8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魏振生,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义,系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迎涛与被告于丕庭、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胜村委会)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俊杰,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丕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清偿债务244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于丕庭在担任村官后管理村事务时共同欠我商店办公用品和用车开会报表的车费共3笔,合计人民币244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依据法律规定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因村公事所欠债务。被告三胜村委会答辩称,此笔债务与三胜村委会无关,属于于丕廷个人行为,所发生债务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在村委会往来账目上入账,与村委会无关。被告于丕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宋迎涛所提交的三枚书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代���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三胜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于丕庭为办事雇佣原告宋迎涛出租车,其租车费用为1700元(34次X5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书证。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于丕庭为办事又雇佣原告宋迎涛出租车,其租车费用为54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书证。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于丕庭为办事又雇佣原告宋迎涛出租车,其租车费用为200元,又给原告出具一枚书证。以上三笔车费合计为2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于丕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丕廷雇佣原告宋迎涛出租车事实存在,由被告于���庭亲自出具的三枚尾欠车费单据进行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于丕庭依法应该偿还其尾欠的车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丕廷给付车费之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三胜村委会抗辩主张此三枚尾欠车费既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未在三胜村委会的往来账目上有所体现,因此此三笔债务与村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于丕廷雇佣原告宋迎涛出租车所出具的三枚书证即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未在三胜村委会的往来账目上有所体现,被告于丕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旁证证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于被告三胜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丕廷尾欠原告宋迎涛出租车费2440元依法应该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丕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迎涛出租车费用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丕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