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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清艳、陈香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2016年5月15日,龙某某驾驶湘E5D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85线从绥宁县东山侗族乡翁溪村驶往东山乡东山村方向,当日17时25分途经事故路段时,与被害人廖名天驾驶的从东山乡白岩村驶往东山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尔后,被告人龙某某误把油门当成刹车,将廖名天撞行50.4米,造成被害人廖名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名天亲属的经济损失26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请求不予追究龙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车照片、湘E5D2**号车辆技术状况及速度推算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请求不予追究龙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家属及其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袁清艳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