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赵亚琴与张立学、李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琴,张立学,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760号原告赵亚琴,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吴遂卿,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张立学,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李永昌,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嘉荷天城小区办公楼201、20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8632473A。法定代表人张攀,总经理。原告赵亚琴诉被告张立学、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琴的委托代理人吴遂卿、被告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学、李永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亚琴诉称:被告张立学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赵亚琴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9.5万元(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9.5万元);2、三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继续以未还款金额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宽还款时间。被告张立学、李永昌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张立学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赵亚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学向原告赵亚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执行,并注明款项转入李永昌账户,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至还本付息之日,原、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亚琴于2014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李永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学、李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立学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赵亚琴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19.5万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学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赵亚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张立学欠原告赵亚琴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5万元,本息合计69.5万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立学应当向原告赵亚琴进行清偿,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亚琴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5万元,本息合计69.5万元,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立学自2016年7月2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赵亚琴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张立学负担,被告李永昌、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