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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732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君、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15层01号9-1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小玲。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兰芳,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莲、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咏宜、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集送网365”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该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19660005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曾试图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6号公证书;原告域名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查询单;(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起诉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法律规定的能提起诉讼的只有权利人本身或者是被许可人,而本案中台湾的福尔特公司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是受委托人的地位,若要起诉只能以台湾福尔特公司的名义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法律规定的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就只有集体管理组织,而本案的原告明显不是按我国法律所组成的集体管理组织,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台湾的福尔特公司是本案的权利人,在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图片的底片做成备案信息等能证明福尔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唯一跟说明台湾福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只是原告自己在网站上的声明,就是等于原告声明台湾的公司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这个声明也不是台湾福尔特公司所作出的,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福尔特公司是涉案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或是台湾公司的图片著作权的侵权。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也请法院考虑以下几项因素:从涉案图片可以看出,这些图片都是通过皮皮时光机自动定时推送的,被告不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归属,本身在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或者是台湾公司的恶意;被告使用图片并不是出于商业目的,涉案的图片是配合一个心灵鸡汤式的微博所配的图,跟被告的主营业务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涉案图片是在2012年2月的时候推送,本案的公证时间是2016年1月,长达4年的时间,可以看到相应的图片是没有或是极少的收藏、评论,由此可见相应的微博是没有任何阅读量,不会给被告带来任何的利益,也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之后,已经立即清空了所有的微博图片,可以看出被告是没有侵权的恶意,也及时将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在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全范围内的维权,单一本公证书涉及的图片就有77张,因此维权费用应该平均到77个案件里,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集送网微博首页截图。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就委托人展示于××.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含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使用地区为: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安徽省、辽宁省)。《授权委托书》、《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认证[(2010)北院认字第007-001522号公(认)证书、(2010)北院认字第007-001530号公(认)证书],并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6号公证书】。上海富昱特的互联网站为××、××.tw经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上海富昱特为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富昱特使用的图片同时出现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tw及上海富昱特的网站××、××.tw上,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依据上海富昱特代理人刘庆伟的要求,公证员姜某始操作电脑,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tw”,点击进入“imagemore”网站主页,输入“19660005”,点选“图号搜索”,出现带有××的图片: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交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本图片之使用许可规范,请依照本网站所公布之[用户使用授权书]之规定,所有图片必须注册后方可取得使用许可。请务必详阅说明并同意后再行使用,若不接受[用户使用授权书]所列之任一内容,请勿使用本图片,以免侵权。本网站对内容的精确性、正确性、可靠性或可用性(包括但不限于图片、图案、色彩、比例、文件格式、关键词、说明等),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不做任何承诺保证和承担责任,请您于使用前务必确认图片规格与质量的适用性。上海富昱特为证明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上述图片,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通过http://weibo.com/2155327422网址的链接,进入“集送网365”微博页面,翻页至2011年12月26日13:40发布的微博页面,出现本案涉诉的图片,隐去××m的水印,加上了潮潮网络电子商务及weibo.com/u/2155327422的水印。图片为有文字作陪衬“【送给工作几年又迷茫的人】1、牺牲休息时间,打造自己的专业能力;2、敢于尝试,有按着自己直觉走的勇气;3、仔细思考自己的长处,明确自己的职业方向;4、修炼自己的情商,不断提高与人沟通协调能力;5、结识更多圈里的高手,新的工作机会往往来自这里。”在庭审过程中,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开微博,并确认(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中“集送网365”系被告的微博名称。2016年2月24日,上海富昱特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富昱特委托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惠州仁德事项,代理费用为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第一,上海富昱特对涉诉的图片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第二,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若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问题,首先,对于权利来源,上海富昱特提交的是摄影作品的初步证据,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图片、网站信息,这些证据经过法律规定的认证及公证程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授权委托书》、《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是取得权利的书证、图片加盖××m的水印并发布在上海富昱特的网站,不设限制地向社全展示、出售,既然人们已经认可图片可在互联网提供的平台中交易,那么,在互联网提供的平台中展示图片应当视为发表作品,其意义不亚于通过刊物或纸质的方式发表,可以确认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涉诉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取得权利登记证书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置条件。综上,本院确认上海富昱特对涉诉的图片享有著作财产权,是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13:40分,被告在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诉的图片,图片隐去了imagemore的水印,其行为的实质是对图片宣称了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在上海富昱特提交公证书后,被告无法否定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在证据力量的对比下,可确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作品的署名权及财产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第三个问题,上海富昱特在其网站中公开了数量巨大的图片,其图片分类出售,出售价格由图片类型决定,而图片的归类由上海富昱特自行定义,同一类型的图片受行业、用途、使用时间、图片大小(精度)影响而不相同,在侵权的情况下,失去了上述要素的正常参考价值。从上海富昱特的损失判断,没有证据显示这一图片被接受的市场价格是多少,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上海富昱特可应得利益的损失是多少,上海富昱特提供的许可合同不具有参考价值,理由是:图片大小(精度)、用途、使用期限与本案并不一致;从被告的获利看,被告将图片用于官方微博的论坛,而不是转让、或其它可从经济上量化的方式进行使用,无法确认其受益的程度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上海富昱特主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是3000元,但从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无法判断是一个案件的代理费用,考虑到上海富昱特针对不同的目标提起系列诉讼,律师费用应当由系列案件共同分摊。因此,从上海富昱特的维权的合理费用、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本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责任,酌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微博中使用本案侵权的图片(编号19660005),并从微博中删除;二、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元(已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集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婉琳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