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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潘兰珍与韦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兰珍,韦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383号原告:潘兰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菲菲,公司职工。原告潘兰珍为与被告韦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韦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5日18时40分,韦露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白云街道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工商银行前路段时,未注意周边情况,撞上前方步行的潘兰珍,造成潘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韦露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兰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潘兰珍,女,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鸾凤乡坪山村莫家塅。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韦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潘兰珍家属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潘兰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潘兰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潘兰��的损失未构成伤残等级。六、经审核潘兰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确认为356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计算,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8903.6元。七、垫付情况:被告韦露为原告潘兰珍垫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未提交相应票据。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韦露赔偿原告潘兰珍各项经济损失35999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总额为35998.94元。被告韦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住院医疗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陈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是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3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潘兰珍的合理损失为18903.6元,根据保险情况和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63.6元。原告潘兰珍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潘兰珍自行承担,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840元应由被告韦露和原告潘兰珍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韦露应承担80%计672元,因其已支付2000元,故原告潘兰珍应返还被告韦露1328元。综上,原告潘兰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兰珍浙G×××××号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18063.6元。二、被告韦露应赔偿原告潘兰珍损失672元,因其已垫付2000元,故原告潘兰珍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露1328元。【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潘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潘兰珍负担189元,由被告韦露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99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预付),由原告潘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