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薇与被告刘玉华、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薇,刘玉华,刘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939号原告:赵薇。被告刘玉华。被告刘振峰。原告赵薇与被告刘玉华、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薇、被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玉华、刘振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玉华、刘振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份,被告刘玉华、刘振峰共同向我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刘玉华、刘振峰给我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玉华、刘振峰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华、刘振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与被告刘振峰一起偿还这笔欠款,但这笔借款是原告赵薇知道被告刘振峰出国劳务被骗后,借给我们5000元,当时约定等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退还被告刘振峰缴纳的报名费用后偿还这笔借款,当时在欠据中也写明了“等钱回来后顶账”。所以我们现在不同意给这笔钱,等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退还出国报名费后我们就还原告赵薇的借款。被告刘振峰缺席未答辩。原告赵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据,被告刘玉华、刘振峰依法提交了(2012)桓民一初字第00440号于金生、王岩福、刘振峰与赵薇、李景波居间合同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刘振峰等人看到美国赛班∕关岛大建设项目简介的广告,便到赵薇经营的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泽商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金泽信息中心)咨询并办理出国劳务事宜。2009年6月12日,刘振峰与金泽信息中心签订《外派美国赛班∕关岛大建设用工岗前英语培训和协助推荐就业合同书》,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3日,被告刘振峰交给金泽信息中心80780元,金泽信息中心出具80780元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09年6月13日,金泽信息中心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金泽信息中心办理赴塞班岗前培训的旅游签证是合法。就是留学签证,如果到塞班后被遣送回来,金泽信息中心和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负责返还全部费用。英语培训结束后,如果英语语言和本身技能没有通过雇主面试,那么由关岛环球人力资源公司总裁负责找关岛。(1)最低工资标准7.5-8美元/小时。(2)不挑工作,如果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回国自己负责费用。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振峰从沈阳出发,前往塞班,在塞班培训6个月后未能就业。2010年1月份,被告刘振峰向原告赵薇借款5000元,被告刘玉华代被告刘振峰给原告赵薇出具的欠据,原告赵薇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玉华。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与金泽信息中心签订地区招生办合作协议书,约定金泽信息中心为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留学招生,每招一人得服务费用8000元。2009年6月16日,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定注销。2011年,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投资人栗桂英因非法经营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刘玉华、刘振峰于2012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薇返还出国缴纳的费用,该案经本院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被告刘振峰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刘振峰应向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刘玉华、刘振峰是否应偿还原告赵薇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刘玉华、刘振峰承认原告赵薇主张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薇与被告刘玉华、刘振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出国报名费返还时,但借款后,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投资人栗桂英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现北京维客技术培训中心及栗桂英短期内返还被告刘振峰出国报名费的可能性不大,如继续按照此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赵薇显失公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玉华、刘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薇借款。关于原告赵薇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薇提供的借款单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且原告赵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赵薇要求被告刘玉华、刘振峰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赵薇要求被告刘玉华、刘振峰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华、刘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薇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薇预交),由被告刘玉华、刘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徐永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