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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08号原告:韦某,女,现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1,男,现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被告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蒙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蒙某3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3。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殴打原告。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遇行为,只要原告离开被告回家后就挨责问。为此,原告过着压抑、痛苦的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蒙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双方是有感情的,且两个孩子都还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夫妻吵架主要是因为原告开网店才有的,被告喊原告不要做可原告坚持要做;同时孩子太小,要和父母一起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3。婚后一年多,夫妻双方一直外出在广州从事环卫工作,一家人共同在广州居住生活,小孩也在广州上学。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在网上开店,有时外出回来晚了或不回家,被告对原告这种行为不满,并且不同意原告再开网店,为此,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并偶尔有争吵。2016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1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时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夫妻俩人一直在广州工作生活,小孩也已就近入学,家庭还算是幸福美满的。只是从2015年原告开始做网店后,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才偶尔发生了争吵,产生矛盾,但这些小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之间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故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在和被告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暂时分开,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允许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东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权春华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