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开鹏与被告李洪涛、胡召伟、李桂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鹏,李洪涛,胡召伟,李桂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237号原告:宋开鹏,男,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居民。被告:李洪涛,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被告:胡召伟,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中鲍村,居民。被告:李桂乾,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原告宋开鹏与被告李洪涛、胡召伟、李桂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开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洪涛由被告胡召伟、李桂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开鹏起诉的被告李桂乾身份情况及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开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