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9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娟,杨明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539号原告:顾爱娟,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号。法定代理人:王翔光(系原告丈夫),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奎,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村竹筱村***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楼。负责人:陆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爱娟与被告杨明奎、上海XX包装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XX包装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被告杨明奎、信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23,376.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0,3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18元、残疾辅助费1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1,088元、鉴定费5,900元,前款由被告信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明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杨明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的24.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4.5%赔偿9,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明奎驾驶牌号为沪L9XX**的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桥西西侧50米处路口,适逢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电瓶车载着原告顾爱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杨明奎驾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车速较快,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冯某某、原告顾爱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3,376.81元、残疾辅助费196元、医疗辅助费1,088元。2015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爱娟无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顾爱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营养、护理各90日。2016年5月3日,原告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顾爱娟肢体、脊柱、胸部交通伤,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受限、六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21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L9XX**的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明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爱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爱娟要求被告杨明奎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3,3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辅助费196元、医疗辅助费1,088元、鉴定费5,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440.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爱娟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顾爱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3,3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9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71,633.21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余款251,433.2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爱娟80%,即201,146.5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21,346.57元,该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爱娟;四、被告杨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爱娟医疗辅助费870.40元、鉴定费4,72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9,99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原告负担114.30元,被告杨明奎负担3,111.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