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奎祥与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段奎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更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奎祥。上诉人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其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两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其于2016年5月23日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应受理。退一步讲,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青岛绿之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之游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及青岛绿之游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实,青岛绿之游公司将其对上诉人拥有的文登区南海新区北欧小镇三标段沥青路面铺设工地的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本案的基础合同仍系《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尽管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青岛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因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