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建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建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印。法定代理人毛燕芬。被告张建锋。委托代理人张思政,系被告父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建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梦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焰、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燕芬,被告张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3时,原告陪同奶奶去被告经营的惜缘造型理发店做头发护理,被告理发店的蒸汽设备掉下来将原告右脚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463.70元,出院后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程度评估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印多次找被告索赔损失,被告总是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引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可馨医疗费2463.70元、护理费10897.97元(33148元÷365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661.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锋辩称:事发时间不对,应是上午10时左右;2、原告是与其妈妈、奶奶一起去店里的;原告并没有多次找我协商,只找了一次;我已垫付1344.89元,原告未尽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笺,据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检查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事发后医生说不用住院,是原告方强行住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建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航空工业襄阳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预交款收据,据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上午,原告黄某某随其母亲和奶奶一起去被告张建锋经营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义乌商贸城惜缘造型理发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做头发护理,被告理发店的蒸汽设备掉落后热水溅出将原告右脚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72.96元(其中被告张建锋支付1209.30元),诊断为:右下肢热液烫伤2%Ⅱ°。医嘱建议:1、定期来换药,2天一次;2、愈合创面避免阳光曝晒,避免抓破或蹭破创面,忌辛辣食物;3、行抗瘢痕、祛色素治疗,弹力套弹压治疗;4、14天后来院复诊;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右足背烫伤后瘢痕增生及色素改变。医嘱建议:1、药物祛色素治疗及抗瘢痕治疗,疗程1年;2、费用评估:以我院治疗情况评估约需药物费用1200元左右(以每月1支药计算);3、此评估仅代表我院烧伤科的临床评估,仅作参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锋的理发店内蒸汽设备掉落在地时热水溅出烫伤原告黄某某,被告张建锋作为该理发店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年龄较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随家人去理发店,其家人在看管原告时存在一定的疏漏,对原告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6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对其中320元(16天×2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0897.9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需护理的期限,故每日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6天,本院对其中1259.35元(28729元÷365天×16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52.31元(包含被告张建锋另支付的,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20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锋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52.31元的80%即3401.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09.3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黄可馨21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建锋负担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梦娜审 判 员 康 焰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