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军与孙大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孙大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张仙丹委托代理人:王树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余。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大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军上诉称:《协议》系上诉人母亲吴大碧在未经上诉人授权下与被上诉人孙大余签署,且仅有吴大碧的手印,该协议无效。孙大余将排水沟填满泥土,不仅不便于通行,也严重影响了两家的排水问题。被上诉人的一系列侵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3000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协议无效,并判令孙大余排除水沟里的泥土及赔偿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孙大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大余排除妨碍,移除堆放在院坝的木棒,停止阻扰杨军正常建房施工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千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军增加了要求孙大余立即排除房屋后水沟里填堵的泥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孙大余、杨庆年系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三组村民,三家相邻而居。杨余千(已故)与罗金枝(已故)婚后生育一子杨进年(已故),杨进年与吴大碧婚后生育一子杨军,杨余千系杨军祖父。孙代成(已故)系孙大余之父。1988年4月30日,以杨余千为户主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三组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宗,面积185.50㎡,四至界限为东至孙代成宅院、西至共同院坝、南至人行路道、北至王忠发宅院。杨余千与罗金枝死亡后,其子杨进年及儿媳吴大碧对该宗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杨进年死亡后,吴大碧及杨军对该宗宅基地管理使用。同年6月28日,以孙大余之父孙代成为户主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三组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宗,面积219㎡,四至界限为东至本人自留地、西至杨庆年宅地、南至罗啓发宅地、北至路道共同院坝;同年6月29日,以杨庆年(杨敏才之父)为户主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三组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宗,面积173.30㎡,四至界限为东至杨进年宅地、西至水沟、南至罗啓发宅地、北至巷道。三户的宅基地相邻,三户之间有一条人行路道,杨余千与孙代成宅基地之间有一块共同院坝。2015年3月,杨军将其旧宅拆除后重新修建,建房期间杨军在外打工,杨军委托其母亲吴大碧、继父腾钊明进行建房施工管理。在建房过程中,吴大碧与孙大余就宅基地的相邻边界和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7日吴大碧以杨军的名义与孙大余就两户相邻边界达成《协议》,内容为“1、东面水沟后头以60cm宽、前面以80cm宽为孙大余所有;2、北面一周留25cm宽水沟为孙大余所有。以上两空立此字据,不得反悔,每家一份。协议人:杨军、孙大余。”吴大碧在《协议》上捺印,孙大余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吴大碧、杨庆年之子杨敏才、孙大余三户就宅基地道路和共同院坝达成了《协议》,内容为“1、共有三家共同院坝、三家共同分配每家2.8M宽,共用路段进口以王中发家院墙脚基外量2.5M宽;2、着重说明共用路段路口西以杨敏才基脚为起点北走2.8M为准,拉直到杨军家路口内线为准。以上三份,三家各保留一份,不得翻悔。协议人杨敏才、孙大余、杨军”。杨敏才、孙大余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吴大碧以杨军的名义捺印。此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孙大余用木棒堆放在通行道路上;杨军房屋修建完毕后,孙大余用泥土将杨军房屋与孙大余院坝之间的沟填平。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0日经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余庆县白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6年1月5日,吴大碧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对1988年颁发的余土证字第276号宅基地证范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全部由杨军继承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孙大余堆放的木头是否影响杨军的通行及是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二是孙大余填埋的泥土是否侵害杨军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是否应排除、恢复原状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及邻居杨庆年宅基之间的人行通道系历史形成通道,杨军、孙大余与杨庆年之子杨敏才虽然于2015年3月7日对共有院坝和共用道路的宽度进行了约定,但未改变人行道路的性质,因此均不得对该人行道路进行堵塞和占用,应保持道路的畅通。孙大余擅自用木头将该人行道路堵塞的行为,影响了杨军的生产生活,侵害了杨军的民事合法权益,故杨军要求孙大余停止侵害,排除堆放在人行道路上的木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杨军要求孙大余赔偿损失3千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杨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孙大余填埋的泥土是否侵占杨军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排除恢复原状的问题。2015年3月双方因宅基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后,杨军之母吴大碧与孙大余就宅基地相邻边界达成了《协议》,约定“1、东面水沟后头以60cm宽、前面以80cm宽为孙大余所有;2、北面一周留25cm宽水沟为孙大余所有”,因孙大余所填泥土的范围为双方《协议》约定第2条的约定范围,其按《协议》对该部分进行管理的行为,未侵害杨军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杨军要求孙大余清除填埋在其房后水沟的泥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双方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杨军主张其余土证字第276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母吴大碧在没有原告委托受权的情况下,与孙大余于2015年3月7日就宅基地边界达成的《协议》无效,对杨军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由于吴大碧与孙大余签订《协议》时,是余土证字第276号宅基地证范围土地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杨军在2016年1月5日其母吴大碧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后才完全取得该宗宅基地的全部使用权;即使在签订协议时杨军对余土证字第276号宅基地享有全部使用权,但杨军建房委托其母吴大碧进行施工管理,在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边界与孙大余发生纠纷,吴大碧以杨军的名义与孙大余就宅基地边界达成协议,孙大余也有理由相信吴大碧有权以杨军名义与其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吴大碧以杨军名义与孙大余签订的宅基地边界《协议》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杨军具有约束力。因此杨军主张其母吴大碧没有其委托授权,与孙大余达成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孙大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堆放在人行道上的木头,保持人行道畅通;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杨军已预交),由孙大余承担,孙大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杨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吴大碧与孙大余签订《协议》时,是余土证字第276号宅基地证范围土地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且在建房过程中,吴大碧对房屋修建进行管理,孙大余也有理由相信吴大碧有权以杨军名义与其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吴大碧与孙大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杨军关于协议无效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协议第2条约定:北面一周留25cm宽水沟为孙大余所有,故孙大余享有水沟的所有权。虽然孙大余享有该水沟的所有权,但其应保留水沟排水的功能,孙大余用泥土将水沟填满,导致水沟不能排水,违反了协议关于“北面一周留25cm宽水沟”之约定,同时也侵犯了杨军的相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孙大余应将水沟清理干净。杨军关于请求孙大余清理水沟泥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杨军要求孙大余赔偿损失3千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证据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孙大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排除杨军房屋后面水沟内的泥土;驳回杨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攻击85元,由孙大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