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贾永明与李悦、孟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明,李悦,孟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967号原告:贾永明,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宣化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李悦,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址不祥。被告:孟桂凤,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址,现住址不详。原告贾永明与被告李悦、孟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孟桂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悦、孟桂凤给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悦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当日从银行给被告李悦转款7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李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李悦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三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悦追索未果,至今未还。被告孟桂凤作为被告李悦的妻子对以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李悦、孟桂凤未作答辩。原告贾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李悦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据;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贾永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悦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均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贾永明申请,本院依法到宣化县公安局江家屯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李悦与被告孟桂凤的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李悦为经营所需向贾永明借款10万元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永明要求偿还其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悦与贾永明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12日李悦给付贾永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三个月利息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桂凤与李悦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贾永明要求李悦、孟桂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悦、孟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悦、孟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姚春鹂人民陪审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