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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实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实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262号原告:中山市实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一巷2号厂房楼首层之4。法定代表人:邓志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南路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莫州妹。原告中山市实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245元及逾期拖欠货款的利息(以拖欠货款金额2152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104550元的灯珠(灯饰配件),约定该笔货款结算为单月结45日。之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92478元的驱动(灯饰配件),并约定该笔货款当月结清。之后又订购了18217元的驱动,也约定当月结清该笔货款。原告按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送货单。但在货款清算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以支票支付部分货款。当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时,却被告知支票为空头支票。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5245元。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6张、结数清单3张、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各1份。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乙方、供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LED灯珠达成以下协议,合同标的为白光灯珠和暖白光灯珠,以封样为准。付款方式单月结45天,在甲方公司交货。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行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甲方如有要求,以封样为准。质量保证,自收货之日,甲方在正常使用下(使用的电源、电压、电流必须控制在使用范围内,必须绝对不能在含硫的环境下使用,若未在正常使用下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乙方质保一年。若乙方提供的产品给甲方品质部检验不合格,甲方应在接收货物之日起72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同默认为合格产品。如甲方认定乙方产品不合格,并在通知期内书面知会乙方,不合格产品可以退换。如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只负责赔偿当批次灯珠款项或同等金额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由被告的员工蓝月梅、陈龙叶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其中2014年9月送货价值197028元,同年10月送货价值18217元,合计215245元。原告称被告后来为支付上述货款,曾给付原告支票,但原告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15245元的货物,有其员工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2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结45天付款,即于2014年9月的货款197028元应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2014年10月的货款18217元应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故原告的利息损失197028元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18217元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实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2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70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以1821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实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章晓冬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